鉴定机构拒绝受理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是一种不正常现象应予制止
时间: 2024-08-21 02:49:42 | 作者: 精细筛分
最近接到不少咨询,就是,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绝大多数是社会办司法鉴定机构,以很多理由主要是没能力鉴定、没有尸检为由拒绝法院的委托,最多的拒绝家数达四、五家,以致于案件久拖不决,而且这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普遍现象,愈演愈烈。我认为此风已经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危害甚重,必须予以制止。
1、司法鉴定系国家公权力依法启动的诉讼程序,是极为严肃的法律活动,凡纳入鉴定人名册并被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义务将司法鉴定进行下去,非因法定理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拒绝鉴定。凡因理由不足而拒绝鉴定者,法院应当将其排除在今后的鉴定人名册之中。
2、医疗损害鉴定主要是利用现有医疗规范和医学知识对已发生的医疗行为进行有无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书面判断,不涉及更多的高精尖设备和高深知识,不存在无能力进行检验确定的情形,亦不存在没有尸检无法鉴定的情形。鉴定机构如以无能力或无尸检而拒绝鉴定,则表明该鉴定机构缺乏掌握鉴定所需医学知识的临床专业医师,拒绝鉴定这一行为本身即表明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资质和能力,法院应当迳行将其排除在今后的鉴定人名册中。
3、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之所以敢拒绝法院的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一是法院和国家缺乏对鉴定机构拒绝委托的制约能力,二是医疗损害鉴定往往需要涉及争议学科的临床医师参与鉴定,而外聘临床医师需要支付报酬,如此鉴定机构将无利可图,在有其他更简单的鉴别判定项目如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刑事伤情鉴定等可提供足够收入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无心亦无力参与复杂的、纠纷更尖锐的且要专业临床知识的医疗损害鉴定。
4、司法鉴定由法院所发起,法院应当主导司法鉴定机构的成立、鉴别判定人员的筛选、鉴别判定程序的进行、检验判定的结论的审核质证等。关于鉴定机构的成立和鉴别判定人员的筛选比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当由法院统一设立鉴定人名册和鉴定机构,主要成员应当是临床专业医师,其报酬由国家予以保障;关于鉴别判定程序的进行,应当由法院确定鉴定的内容,其内容需明确而具体,所谓明确而具体,是指法院应该依据原告的主张将鉴定事项一一明细罗列,比如患者主张医方使用某某药物违反适应证,那么法院就应当将患者的这一主张直接列为鉴定事项,等等;检验判定的结论的审核质证,除了一般证据意义上的审核与质证,还应当包括对鉴定人公正性、科学性的整体审核,如果一个鉴定人或一个鉴定机构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屡屡不被法院采信,则法院有权将该鉴定人或机构排除在今后的鉴定人名册之外。